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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咸宁单位毁绿占90以上别为毁绿找借口川薹草科

时间:2022/06/25 19:48:31 编辑:

武汉咸宁:单位毁绿占90%以上 别为毁绿找“借口”

11月1日消息:10月15日,咸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破获一起恶性毁绿案件:某酒店员工许某认为门前的桂花树枝影响酒店生意,趁夜将桂花树枝砍伐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。日前,许某因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。

毁绿凶手被刑拘

今年8月中旬,有市民反映,咸安城区长安大道某酒店门前路段9棵桂花树侧枝被砍,与同排的树相比,显得格外“瘦弱”,极不协调,有煞风景。不知是部门的正常修剪还是他人肆意毁损树?经市园林综合监察大队相关人员鉴定:此处桂花树的修剪并非园林部门所为,而是有人肆意损毁。

园林部门定损认为,该路段被毁损的9棵桂花树,总损失价值达15万余元。当即,警方介入此事,作进一步调查。

经咸安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两个月的调查,最终确定毁绿系该酒店员工所为。在警方调查的证据面前,许某、陈某对自己毁绿一事供认不讳。

因嫌门前枝繁叶茂的桂花树挡住酒店招牌,担心影响酒店生意,该酒店员工许某与陈某便于8月中旬趁夜将桂花树枝砍伐。后经警方核查,被损毁的桂花树有10棵,其中5棵行道树,涉案价值达15.4万元,造成直接损失2万余元。目前,警方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将许某刑事拘留,陈某取保候审。

城区频现毁绿事件

据了解,近几年来,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,市区园林绿化发展很快,绿地面积每年以20万平方米的速度递增,城市绿化程度不断提升。咸宁成功荣获省级园林城市后,目前正在向国家园林城市冲刺,而就在园林部门不断加强城市绿化的同时,却总有少数人为了一己之私随意甚至恶意破坏城市绿化。

记者从市园林局了解到,近年来,为贪图方便而“损绿毁绿”、随意践踏绿地、肆意砍伐行道树和扯弃等行为屡见不鲜,甚至恶性毁绿事件时有发生,给城市留下了不少“伤痕”。

2011年2月19日,桂乡大道发生恶性毁绿事件,直接经济损失近11万元。根据国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的规定,擅自破坏公共绿地的处以1万元罚款,并赔偿恢复费用,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据统计,仅去年我市毁绿事件就多达数十起,包括砍伐树木、占用绿地、交通事故导致破坏绿化等。在这些毁绿事件中,单位毁绿占90%以上,有些单位毁坏绿化的手段和行为非常恶劣,截至9月份,我市路侧行道树无端被砍伐的数量达45棵之多。

亟待加强法律意识

24日,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认为,这些“毁绿”人员主要是想逃避改造绿地所要支付的费用。因为企业、单位要对绿地进行改造,就必须先提出申请,待园林部门提出调整方案,企业、单位缴纳占用绿地的补偿费和保证金后 ,才能对绿地进行调整。企业、单位要改造的绿地一般面积较大,涉及费用相对较高。该负责人坦言:“这些企业、单位不走正常的审批程序,是因为即使他们最后被查处,违法的成本也比走正常途径所要支付的费用低很多。”

对于如何遏制违法毁坏绿化的行为,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表示,园林部门现在没有执法权,只能加强日常巡查,一旦发现毁绿事件,迅速向执法部门反映。

毁绿事件屡禁不止,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处罚不力。按政府部门职能调整,城市综合管理职能统一归并至城市管理执法局,我市城市园林行政执法职能也于2008年划出,该局主要负责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。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同一般意义的城市管理相比,具有其专业的特殊性。对于园林绿地毁绿事件的发现,作为园林部门具有较强的便利性和敏感性,对于园林绿地损坏的程度和其后续产生的危害,具有更为专业的评判能力。

但作为园林部门,由于缺乏应有的处罚职权,一旦案件发生,只能借助于城管或公安的力量,并且只有在得到密切配合的情况下,才能对当事人实行严厉的打击。显然,这对于从重、快速、有效制止毁绿现象极为不利。因此,建议向武汉市等城市管理模式一样,由政府授权园林部门,成立专职的园林执法队伍。

“现在市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了,有些市民要砍伐自家院子里栽种的树木,还专门到园林部门来咨询是否能砍,会不会违法。 ”园林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话语里带着一丝欣慰,他表示,希望有越来越多的人能了解这项法律条文,投身维护城市绿化的大军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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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市2006年6月22日颁布的 《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》中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、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。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,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。经批准砍伐的树木,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”并且规定: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。确需迁移的,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,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,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”

违反相关规定的,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,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外,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,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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